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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XX,营业场所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室。

诉讼代表人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朝阳区,汉族,大专文化,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弄X号楼X室。2010年3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并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人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XXX、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被告人XX授意他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XX(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为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XXXX上海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合计金额人民币897,444.44元;税额人民币152,565.5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50,010元,相关税款被XXXX上海分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相关国家被骗的税款已全部被追缴。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XX根据公安人员的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供述了相关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单位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人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人XX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单位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人XX系自首。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XXX、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意较轻,且到案后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营业执照、而且有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XXX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XX公司的证明、抵扣证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5.25万余元,被告人XX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单位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人XX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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