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份、2009年2月份办理了两张中国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卡号分别为x××和x××,两张信用卡的总信用额度是x元。后杨某某多次用上述两张信用卡进行消费至2009年8月份,恶意透支人民币x.31元。后经中国光大银行多次催缴欠款后,杨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0年8月14日13时许,杨某某到郑州市X路中国光大银行协商还款事宜时被接举报后赶赴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当日,杨某某将人民币x元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交款单据、缴款记录、通知书、消费明细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2、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单位。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柯冀军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