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10时许,装修队老板被告人石某某带领装修队在郑州市银基商贸城三楼x-2店内装修时,明知装修队的木工被害人王××无电工证,仍指使王违章进行电工作业,致使王××触电身亡。同年8月2日,王××的家属与石某某达成协议,石某某赔偿人民币25万元,王××的家属对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马××、冯××、马×、黄××、马××、李×、刘××的证言、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2、被告人石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3、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石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柯冀军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