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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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原阳县城关镇夏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任村长。

委托代理人陈慧娟,河南力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栓琴,河南力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新乡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新乡金山房地(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某宇,河南博浪(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新乡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原阳县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了此案。2009年8月18日,基于原告申请,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3月4日,原阳县人民法院以该案案情复杂、涉及面广、利害关系人众多为由向本院申请提级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新行初字第20-X号行政裁定,受理此案。2010年8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新行初字第20-X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娟、赵栓琴,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崔荣文,第三人新乡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朱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诉称,本案争议地系农村集体土地,历来为原告所有,原告于2001年10月获得了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个别村X村民大会同意私自将土地卖给第三人,村民经多方反映,直至2009年3月22日,才知道被告已于2004年11月将本案争议地为第三人颁发了原阳县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非经合法程序将原属于被告的集体用地转为国有土地并出让给第三人,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理由不能成立。2、2004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土地机关办理土地登记时原告也在变更登记材料上加盖了公章,后原告村村民曾就本争议地权属问题多次上访,政府在处理信访问题时也将土地变更登记的情况告知了村民,故原告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新乡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1、争议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性质明确,原告对政府发证行为不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政府为第三人颁发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原告与第三人在2004年就转让争议土地签订了协议,且原告也在变更土地登记手续中加盖了公章,均可以证明原告在2004年即知道了被告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土土地使用证的具体情况,原告现在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争议土地的登记档案载明,原告于2004年2月28日与原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4年10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在地籍调查表上作为邻宗地和本宗地的指界人加盖了公章,以上证据均表明原告在2004年即已知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原阳县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据此,原告在2009年6月3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刘大春

助理审判员韩涛海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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