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集陕汽重卡(西安)专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陕汽专用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菏泽市宝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宝元汽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巩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集陕汽专用车公司诉被告菏泽宝元汽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宝元汽贸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集陕汽专用车公司诉称,2010年2月11日至4月13日,原、被告就更改自卸车装置达成了八分协议。此8份协议,原告早已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78200元的上装款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卸车上装款782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3月18日、4月13日,原告中集陕汽专用车公司与被告菏泽宝元汽贸公司先后订立了8份自卸车上装配置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完成了车辆改装任务,但被告至今未将拖欠原告的上装费78200元给付。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经查被告于2012年2月5日收到此快件),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改装自卸车装置协议完成了自己的工作任务,被告理应及时结清车辆上装费用,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及承担迟延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菏泽市宝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中集陕汽重卡(西安)专用车有限公司人民币78200元,并从2010年7月20日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之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勋
代理审判员陈坚红
代理审判员吕铁臂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