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女,48岁。
原告杨××诉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越来越差。1996年5月原告与被告在发生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出走。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于2005年回家探亲时,得知被告离家出走后于2001年曾背着一小孩回家看望过子女。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与原告无联系,原告也不知道被告的下落。现原告与被告分居达13年之久,也无任何往来,其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未作答辩。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8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证据二、《兰桥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于1996年5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的事实。
证据三、四、五、六,分别是对证人杨××、米××等四人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婚后常发生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差。被告在离家出走后多年未回家的事实。
针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与被告罗××于1987年8月8日在秀山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具体略)。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罗××于1996年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2010年1月25日原告以婚前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相互履行夫妻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罗××于1996年5月即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其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罗××外出现下落不明,对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如有争议,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与被告罗××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的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付拥军
审判员文英清
代理审判员李燃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文贤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