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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某开设赌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某,福建宁川(略)事务所(略)。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石福宁、罗秋榕,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李某及辩护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09年7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房前遇到被害人王××,因王××均有参与争抢蕉城区X路的赌场及打砸陈某某家,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便持刀追砍王××,将被害人王××左前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的伤情属轻伤(偏重),伤残等级为IX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已经代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王××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某及辨认笔录,宁德市公安局的宁公刑法伤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宁公刑鉴(损伤)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情况说明、接警单及接警登记,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谅解报告,王××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李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009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陈某某、王某某伙同李某锋、刘洪(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宁德市蕉城区X路一带开设赌场,赌场以掷骰子或“天九”牌的形式赌博。期间,被告人李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向庄家以赌资的百分之四抽头渔利,共非法牟利5000多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已退出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王××、阮××、林××、钟××、刘×等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蕉城区法院退赃收据,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

2009年7月6日晚,因宁德市蕉城区X路赌场的争抢纠纷,陈某某家被李某銮等人打砸。为报复,被告人李某纠集陈某某、王某某、“阿明”(另案处理)等6人,持刀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下尾路X号房屋(李某銮家),砸毁电视机、洗衣机等物品(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26元)。案发后,双方当事人亲属已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将赔偿款500元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李某应陈某,证人陈××、王××证言,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宁区价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协议书,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宁德市蕉城区X路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非法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致轻伤(偏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陈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为报复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犯数罪,应依法分别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江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虽然如实供述了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但没有如实供述其纠集陈某某、王某某等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李某开设赌场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该罪从轻处罚,但对其故意毁坏财物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构成要件,对该罪不宜认定具有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持刀伤害他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故意伤害已赔偿被害人王××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王××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已就故意毁坏财物的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故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因刑事部分审限问题,刑事部分予以先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李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郑丽霞

审判员戴志雄

人民陪审员陈某连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挺

附注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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