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1987年出生。
诉讼代理人石福宁、罗秋榕,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出生。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培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石福宁、罗秋榕和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称,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x.95元。提供证据有王××户口簿复印件,宁德市公安局蕉南派出所及蕉城区X街道福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宁德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及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汇总,法医鉴定费发票等。
被告人陈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王彬彬在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房前遇到被害人王××,因王××均有参与争抢蕉城区X路的赌场及打砸陈某某家,被告人陈某某、王彬彬便持刀追砍王××,将被害人王××左前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的伤情属轻伤(偏重),伤残等级为IX级。
被害人王××受伤后,即到宁德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94.03元;误工费按2009年度福建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误工165天(误工时间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确定为x元;护理费按2009年度福建省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护理人员1人计算,确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6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x元的标准,赔偿4年计算,确定为x.32元;鉴定费120元;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达x.35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以被告人陈某某、王彬彬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王彬彬的亲属代王彬彬赔偿王××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表示其不再要求王彬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申请撤回对王彬彬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已裁定准予王××撤回对王彬彬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王××的户口簿复印件、宁德市公安局蕉南派出所及蕉城区X街道福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于2005年始长期居住在宁德市蕉城区X路X弄X号等基本情况。
2.宁德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汇总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
3.法医鉴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花费的鉴定费用。
4.宁德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及疾病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依据。
5.本院(2010)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10)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王彬彬共同非法伤害被害人王××,致轻伤(偏重),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王彬彬的亲属已经代王彬彬赔偿王××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表示其不再要求王彬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偏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与王彬彬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王××,在共同犯罪中两人作用相当,故可确定造成王××的经济损失由两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x元),且两人应当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95元,由于其在诉讼中已表示不再要求王彬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撤回对王彬彬的起诉,故被告人陈某某对王彬彬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超出应当承担份额部分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丽霞
审判员戴志雄
人民陪审员陈某连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挺
附注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