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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丙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5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50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1961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伟,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丙同刘杰是夫妻关系,刘杰于2008年12月份因交通事故死亡。1996年7月12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刘杰出具借条,借款x元,每月利息600元;1996年11月17日,张某甲向刘杰出具借据,借款x元。1998年7月27日,张某甲支付给刘杰现金x元。1998年8月1日、12日、20日、26日,张某甲分别向刘杰借款4000元、1000元、3000元、2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刘杰死后,张某丙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甲于1996年7月12日、11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张某丙之夫刘杰借款x元,有借条及还款手续为凭,足以认定。1998年7月27日,张某甲支付给刘杰的x元,应当视为对之前借款及利息的偿还。因双方没有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合理的计算方式应当是本息同时偿付并且先偿还时间在前的借款,计用x元冲抵1996年7月27日的x元及利息,冲抵本金x.3元,冲抵利息x.7元。该x元还有本金1495.7元没有偿还。被告张某甲于1998年8月分四次从刘杰处支取x元,应视为新的借款。被告张某甲应当偿还上述欠款。被告张某甲认为上述借款是与被告曹某某共同向刘杰所借,因被告曹某某否认借条上的名字为自己所签,且辩称不知道该借款之事,被告曹某某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用于与曹某某共同经营的企业,该借款无法认定为共同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丙借款1495.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自199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至)。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丙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某某是沈丘县志诚出口工具厂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是会计,该厂是是集体企业,有工商登记为证。而非曹某某所称的我二人合伙企业。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时间分别是1996年7月12日和11月17日,曹某某本人在场,并且7月12日借款x元部分归还了曹某某1996年3月28日借刘杰的5000元款,刘杰也在借条上出具证明。其次,从上诉人归还x元款刘杰在收条上的注明也可以印证上诉人还的款是清结与曹某某x元的共同借款,而非上诉人个人借款。第三,刘杰在收到上诉人还款x元一个月内陆续退还上诉人x元,是因为刘杰认为上诉人已经还清份内的欠款,原审将退还的款认定为新的借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提起起诉的x元借款,是上诉人与曹某某共同经营沈丘县志诚出口工具厂的共同债务,属于上诉人的债务,上诉人已清偿完毕,下欠债务应由曹某某负责偿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丙同刘杰是夫妻关系,刘杰于2008年12月份因交通事故死亡。1996年7月12日,原审被告张某甲向刘杰出具借条,借款x元,每月利息600元;同年11月17日,张某甲向刘杰出具借据,借款x元,该两份借据上均有张某甲代曹某某签名。1996年3月28日,曹某某向刘杰出具借据,借款5000元,于同年7月12日还本付息,刘杰在借条上出具证明:“还本5000元,利450元。96、7、X号结算”,该条由上诉人张某甲持有。1998年7月27日,刘杰向张某甲出具收到条,收到张某甲还现金x元,该收到条上还有两行字“98、8、X号已支取4000元,8、X号支3000元,8、X号支取1000元,8、X号2000元。”刘杰死后,张某丙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张某丙依据两张欠条共计x元向原审二被告张某甲、曹某某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该两张欠条虽然是张某甲所出具,但从张某甲持有曹某某的还款手续,曹某某又不能说清还款手续为什么在张某甲手中,以及曹某某的还款时间和张某甲出具借条时间吻合,一审中曹某某承认与张某甲是合伙关系分析,该两笔借款应是张某甲与曹某某的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认定为张某甲的个人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刘杰退还张某甲x元款的问题,该退款证明不是张某甲书写,也非张某甲出具的欠条,原告张某丙也没有诉请,刘杰已去世,不能解释该退款的真实意思,故原审认定该退款是张某甲与刘杰新成立的借款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甲、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张某丙款1495.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自199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至),张某甲、曹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张某甲、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张某丙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张某甲、曹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二审诉讼费338元;均张某甲、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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