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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诉吴某甲、某工程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众律(略)师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卞某,上海市百纳(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某市X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负责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某,江苏欣博(略)事务所(略)。

原告游某某诉被告吴某甲、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常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国华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陈某,被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卞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以及被告某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某诉称:2009年8月17日,原告在嘉松南路由东向西横过马路,被被告吴某甲驾驶的机动车苏x撞倒,昏迷,被告吴某甲逃逸。随后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就医治疗。2009年12月26日,复旦大学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该损伤所需的休息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此外,鉴于原告年纪很小,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后果对其精神上以及一辈子的生活都会造成很大的影响,故依法向被告吴某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原告查知,被告吴某甲所驾驶的机动车苏x隶属于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就该车辆向被告某常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一份。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9.2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费42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略)费5,000元,共计94,333.20元;2、判令被告吴某甲、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某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先行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58,736.71元,门诊费1,900.60元,合计62,065.20元。其中门诊费用中的1,227元是与事故无关的,双方协商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被告又支付了交通费1,250元,用于治病的交通费只有86元,其余1,164元与病情无关,也是在协商的时候被告支付的。护理费被告先行支付了840元,其他用品195.70元,拐杖120元,上述共计64,470.91元被告已经支付。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方是主次责。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

被告某常州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21时58分,被告吴某甲驾驶苏x轿车沿嘉松路由南向北行驶,逢原告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过程中,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被告吴某甲逃逸。

2009年9月18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沪公(松)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甲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属违法行为;原告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属违法行为。因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存在作用力,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被告吴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2009年12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受松江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评定人游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伴积血等,经左前交叉韧带重建术,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明显肿胀,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活动度丧失54%),致其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4.10.10i)项之规定,游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

另查明,苏x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向被告某常州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吴某甲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等64,470.9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某公司已向被告某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常州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吴某甲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车辆运行、驾驶员安全行车等方面履行必要的监督管理职责,而目前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此义务,故被告某公司应对被告吴某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和被告吴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0,164.61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本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事发前从事非农职业,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6个月。至于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收入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本市目前职工最低月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720元(1,120元/月×6个月)。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2个月,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个月。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640元(900元/月×2个月+84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被告的赔偿。故对于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某3,500元。

对于(略)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略)进行诉讼,由此产生的(略)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本院酌定(略)费为3,000元。

三、关于交强险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71,036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某常州支公司按照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0,164.6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计62,384.61元,由被告某常州支公司赔偿10,000元,其余52,384.61元由被告吴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和(略)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吴某甲予以赔偿。

被告吴某甲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等64,470.90元,故被告吴某甲无需再行支付。对于被告吴某甲多付的款项,其未在本案中要求返还,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游某某残疾赔偿金57,67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81,036元;

二、被告吴某甲赔偿原告游某某医疗费50,164.6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52,384.61元的70%,计36,669.23元(已付);

三、被告吴某甲赔偿原告游某某鉴定费1,600元的70%,计1,120元(已付);

四、被告吴某甲赔偿原告游某某(略)费3,000元(已付);

五、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甲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游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166元(已付),被告吴某甲、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国华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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