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2年4月16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5月2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7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息县X村鱼行处为其亲属经营的息县至郑州的客车接人时,见到陈某经营的息县至开封的客车也在此处接人,并将与自己手机联系要坐车去郑州的乘客拉走时,遂上前与其争吵,并用右手对陈某左脸部击打一巴掌,后又持木棍对其身上击打数棍,致陈某左耳鼓膜穿孔。2011年11月13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2012年3月1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魏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损失95000元,被害人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魏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违法违纪证明、户籍证明、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X线检查报告单、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调解协议、收某、撤诉书,证人朱志成、娄某某、余某某、刘某某、丁某某、孙某某、闻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陈某,陈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为了多拉乘客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吵,遂上前用右手对陈某脸部击打一掌,后又持木棍对其身上击打数棍,经法医鉴定陈某左耳鼓膜穿孔,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的四种特征不符合,因被告人魏某主客观是故意伤害他人,且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故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条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魏某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陈某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二年五月三某一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