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晓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系死者李某权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系死者李某权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系死者李某权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系死者李某权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系死者李某权之女。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雁×,律师。
原审被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综合办主任。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许某、毕某、李某丁、李某戊、原审被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马玉×、李某丙等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雁×、李某×、佳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李某丙、许某、毕某、渤海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田某、佳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卫××驾驶晋x大运牌晋x挂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某(靖王段)下行线1306KM+400M处时,先撞于停在路边由李某权驾驶的陕x福田某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后又将陕x车前方从紧急停车带走向行车道的李某权、马月×撞倒,造成李某权、马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二大队认定,卫××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权承担次要责任,马月×无责任。陕x车的登记车主为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马月×,该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以及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二大队主持调解,负主要责任一方的当事人卫××与受害者李某权、马月×的亲属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陕x车施救费2420元、车损180元、李某权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等470910.5元及马月×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等516228.1元,以上损失共计989738.60元,由卫××在晋x大运牌晋x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20000元,剩余769738.60元,由卫××承担615790.90元,由李某权承担153947.70元;晋x大运牌晋x挂车施救费8277元、车损费1880元,共计10157元,由卫××承担8125.元,由李某权承担2031.40元。协议达成后,双方按照上述调解协议予以履行,李某权给付马月×人民币81245.6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办理丧某所花交通费、住某、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4774.05元。另查明,李某丁、李某戊是李某权的子女,均属居民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交警支队高某二大队认定,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权承担次要责任,马月×无责任,依法应予确认。陕x号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上人员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前,李某权系该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李某权在车下检查车辆,因本车被他车(晋x大运牌晋x挂)碰撞致其死亡,期间,驾驶员李某权失去了对所驾驶车辆的掌控权,其身份已从驾驶员变为第三者。渤海保险公司对李某权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负主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卫××与本案的原告方及另一受害人即死者马月×的家属,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调解协议内容予以履行,渤海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承担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请渤海保险公司对李某权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李某权系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某年以上,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李某权的死亡赔偿金313900元、丧某1514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丁的59110元,李某戊的82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40000元、因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某、误工费酌情考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3910.5元。由于该起事故涉及另一死者马月×的赔偿份额,在处理本案时应考虑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马月×的赔偿份额,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卫××在晋x大运牌晋x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者李某权、马月×的亲属承担220000元,剩余部分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应以上述划分责任比例为依据,原告的损失513910.5元,扣除卫××已在晋x大运牌晋x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220000元的一半,以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中的一半,下余部分348910.5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交警部门划分的20%比例赔偿69782.10元。即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124782.10元。陕x号车系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出卖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给死者马月×家属和晋x、晋x挂垫付款的追偿权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李某权的死亡赔偿金45576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丁59110元、李某戊82754元)、丧某1514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因办理丧某支出的交通费、住某、误工费3000元,共计513910.5元,除负主要责任一方当事人卫××已付赔偿款外,另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20%赔偿69782.10元,以上共计124782.1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飞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李某丙、许某、毕某、李某丁、李某戊负担3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620元。
渤海保险公司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受害人李某权的损失,已由卫××全某赔偿。2、上诉人的赔偿不能超出72702.10元的范围,原审判决124782.10元,远超出该范围,故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改判。
李某丙、许某、毕某、李某丁、李某戊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榆林市交警支队高某二大队认定,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权承担次要责任,马月×无责任,依法应予确认。李某权驾驶的陕x号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李某权在车下检查车辆,因本车被他车(晋x大运牌晋x挂)碰撞致其死亡,期间,李某权失去了对所驾驶车辆的掌控权,其身份已从驾驶员变为第三者。渤海保险公司应对李某权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卫××与李某权、马月×的家属,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调解协议内容予以履行,但渤海保险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并未承担赔偿义务,现李某权家属诉请渤海保险公司对李某权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渤海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应在72702.10元范围内赔偿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渤海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畅毓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