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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男,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向明,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24岁,汉族。

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邵武,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向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邵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9日由被告工作人员某某(担任被告公司监事等职务)经办,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公司承建的融圣国际工程项目建设。借款金额为现金x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至2008年9月18日,因公司资金紧张,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承诺2009年4月2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同时承诺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计算日期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整(自2008年6月19日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2月21日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利息4倍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应属于原告与某某之间的个人借款;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10月30日已经就融圣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28日,案外人某某和分别向原告借款168万元、180万元,被告的融圣国际工程项目指挥部对其中的168万元提供了担保。2009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和及被告偿还前述两笔借款本息。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高新和及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同日,原告与高新和及被告还另外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承诺不再向被告和融圣国际工程项目指挥部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和融圣国际工程项目指挥部不再就某某、某某、某某的任何行为向原告承担任何义务。第三条约定:原告承诺不再以该案事由向某某主张任何权利;某某亦不因该案事由向原告承担任何义务。

某某是被告公司股东、监事、四分公司负责人、融圣国际工程项目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2008年6月19日,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三个月,未约定利率,借条上加盖了被告融圣国际工程项目指挥部公章。原告称其在某某出具借条的同时交给某某x元现金。2009年2月20日,某某在借条上注明“因公司资金紧张,承诺此款在2009年4月2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计算日期从借款之日算起至实际还清为止。”

2011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整(自2008年6月19日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2月21日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利息4倍标准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某于2011年3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称被告已赋予他与融圣国际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权利;该项目工程款的申报与支付、费用的报销与员工工资的发放都是由他审核、签批;他于2008年6月19日所借原告的x元全部用于融圣国际工程项目事务的支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资料、借条、《证明》、《和解协议》、《询问笔录》、(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代表融圣国际工程项目指挥部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指挥部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其所负债务应由其设立人即本案被告清偿。某某是被告公司股东、监事、四分公司负责人、融圣国际工程项目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借条上也加盖了被告融圣国际工程项目指挥部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款项系被告所借,借款用于了融圣国际工程项目。某某出具的《证明》也证实x元借款全部用于融圣国际工程项目事务的支出,故被告关于借款系某某的个人行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已在借条上注明“……逾期不还,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计算日期从借款之日算起至实际还清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原告在其与高新和及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承诺不再向被告和融圣国际工程项目指挥部主张任何权利,但该协议是在处理原告与某某的借款(融圣国际工程项目指挥部担保)纠纷时签订,而本案处理的是原告与融圣国际工程项目指挥部的借款纠纷。两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和解协议》已明确和解内容仅限于原告与高新和之间的x元借款及融圣国际工程项目指挥部为其中x元提供的担保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包括本案的x元借款纠纷。因此,结合该协议第三条应理解为被告承担了168万元中的x元担保债务后,就剩余的x元被告和融圣国际工程项目指挥部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即原告仅放弃了因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融圣国际工程项目而对被告享有的x元担保债权,但不包括本案债权。故被告关于原告在《和解协议》中已对本案债权作出处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该款从2008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31元,由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铭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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