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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XX,2011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农民。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贺XX受陈某楼(另案处理)雇佣,伙同“小胖”、“晨晨”、“黄毛”、“彪子”在本市X区对面,拦住被害人张X驾驶的陕AXXX号白色面包车,持木棒、甩某、刀具对该车打砸,致全某玻璃、大灯、车外壳等损坏,并致张X左臂受伤,后五人逃离现场。被损车辆经鉴定修理费用为8515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贺XX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贺XX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贺XX受陈某楼(另案处理)雇佣,伙同“小胖”、“晨晨”、“黄毛”、“彪子”(均在逃)在本市X区对面,拦住被害人张X驾驶的陕x号白色面包车,持洋镐把、甩某、刀具对该车打砸,致全某玻璃、大灯、车外壳等损坏,并致张X左臂受伤,后五人逃离现场。被损车辆经鉴定,结论为:修理费用为851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X报案材料及陈述;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3、同案陈XX讯问笔录;4、被告人贺XX指认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5、作案工具洋镐把;6、被害人张X辨认笔录;7、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8、扣押清单;9、被告人贺XX供述;10、被告人贺XX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X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15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

二、作案工具洋镐把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权波蓉

人民陪审员董安民

人民陪审员贺西红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戴艳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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