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XXX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XXX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XXX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XXX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XXX之子。
法定代理人XXX,系XXX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女,1968年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出生。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峰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魏某、王某丙、王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魏某、王某丙、王某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李某某的起诉。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魏某、王某丙、王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魏某、王某丙、王某丁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魏某、王某丙、王某丁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魏某、王某丙、王某丁撤回上诉。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广文革
代理审判员贺小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沈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