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m江乡X村矮岭上X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又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2月2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其行为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2月31日该局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当日对其刑事拘留,2011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甲,湖南挚友(略)事务所(略)。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某甲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与刘某某在茶陵县电力宾馆喝喜酒,被告人龙某某酒后与肖某某为结婚礼仪之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龙某某欲要殴打肖某某,刘某某上来劝开双方。肖某某为避免与被告人龙某某发生冲突,乘车离开电力宾馆。在肖某某离开后,被告人龙某某持砍刀冲进电力宾馆大喊要砍死肖某某,刘某某在电力宾馆楼梯歇台处劝阻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龙某某不但不听劝阻,而且说“我今天要砍死伟生,哪个拦我,我就砍死谁。”并持手中的长砍刀朝刘某某身上连砍数刀,将刘某某砍伤倒地。然后被告人龙某某又堵在电力宾馆门口,大喊只要伟生出来就砍死伟生。120救护车赶至电力宾馆时,被告人龙某某不准医护人员救治刘某某,并欲殴打护士谭某乙,被下东派出所民警赶到及时制止,并将被告人龙某某抓获。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龙某某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本院对此进行了合并审理,并在庭前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人龙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对被告人龙某某表示了谅解,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龙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伟伟、肖某某、邱某某、谭某乙、贺某某、汤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龙某某的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对被告人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