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卓伟,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1,5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由被告出具两份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及银行汇款凭证两份。
被告薛某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但双方事先约定先将利息扣除,其将借款中的600,000元汇给了案外人杨某某、沈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其辩称意见。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9年4月10日、5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两次分别向被告汇款1,000,000元及5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因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曾约定先扣除利息600,000元,但遭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如被告确曾汇款给案外人,则可与案外人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李业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