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石兰,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陶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受理后,因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撤销并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9日起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1年1月1日,原、被告各投资人民币(下同)50万元,合伙经营“某猪场”。2009年6月,被告以原告不关心养猪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伙经营协议。自2009年6月起,“某猪场”由被告经营掌管,原告无法参与经营管理。故请求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对“某猪场”的资产2,360,400元各半分割,由被告支付原告1,180,2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诉讼请求79,200元,并对债权250,000元各半享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8年2月4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及《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合伙经营关系;
2、房屋投资及添置设备清单一份,证明自2001年至2008年2月4日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投资的固定资产,价值共计793,700元;
3、规模养殖场繁育情况、养殖结构统计表一组,证明至2009年6月原告离开养猪场时,养猪场有公猪7头、能繁母猪193头(庭审中变更为265头)、后备母猪28头、仔猪314头、中猪366头、大猪954头,合计价值为1,566,700元(庭审中变更为1,725,100元);
4、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赵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张某某、山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在原告离开养猪场后,被告将养猪场所养的猪出售给他人;
5、原告委托代理人向钟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双方合伙期间养猪场对外有债权250,000元;
被告陶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后同居,原告以与被告结婚为前提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实际原告并未出资,且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尚未到期,故不同意终止。协议书中双方认可的生猪价值为700,000元,其余公猪、母猪及其他资产均属被告的个人财产。2009年6月原告离开养猪场,被告花费了大量钱款用于购买饲料、药品及养猪场的日常开销,应当作为合伙债务由双方负担。原告所主张的猪的数量与实际不符,且后又死亡了许多猪。另外,原告名下有存款1,108,000元应当分割。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证明养猪场所欠工人工资为83,000元、租赁费为22,000元、彩钢瓦款8,000元;
2、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曾与王某某合伙经营养猪场至2001年3月,散伙时被告分得母猪160头、肉猪1,600头及现金450,000元;
3、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某猪场”系被告投资,原告未出资;
4、中国邮政储蓄定期储蓄存单一组,证明双方同居期间挣的钱及属于被告的钱存到了原告名下,共有1,108,000元,应当分割;
5、被告委托代理人向金某某、杨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所反映的猪的数量与事实不符,“某猪场”的规模不可能养殖那么多猪,且原告离开养猪场后,猪大约死亡了500头左右,统计表中的猪的数量是杨某某根据原、被告讲的数量填写的,从未进猪棚清点过;
6、送货单、收据、发票等一组,证明为“某猪场”正常经营,被告独自支付了约2,50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药品、水电费等支出,要求原告分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双方确实签订过该协议书,但认为原告未出资,因双方系同居关系,签订协议书的前提是原告答应与被告结婚。对证据2认为清单中所列房屋和设备基本属实,但均是2008年2月4日前已存在,具体价格不能确认。对证据3认为统计表中猪的数量与实际不符,其提供的证据5已予以证明。对证据4认为确实曾出售过肉猪290头,价款约200,000元,已用于购买饲料等开销了。对证据5认为确实存在250,000元债权,但属于被告个人出借,并非“某猪场”的债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被告一人投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伙期间双方对养猪场的收入进行了分配,原告名下的存款有1,108,000元,而被告名下的存款有660,000元、基金250,000元,另外还有案外人钟某某向原、被告的借款250,000元。对证据5认为杨某某系原、被告共同邀请来做统计表的,所记载的数量是真实的。金某某所反映的不是事实,如果养猪场死亡500头猪的话必须上报相关职能部门,还需要保险公司到现场查看。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2009年6月前不存在欠他人饲料款等情况,2009年6月后购买饲料药品但同时养猪场也有收益,且根本无需如此多的饲料药品。对上述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曾系同居关系,被告陶某某于2001年1月10日与原南汇县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某猪场”用于开办“某猪场”,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8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双方合伙租赁“某猪场”,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二、双方确认自2001年1月1日至协议签订日共同投资及资产积累计人民币一百万元,其中(1)养猪场添置设备投资四万元人民币,(2)自建房屋、猪棚、仓库共投资八万元人民币,(3)别克轿车一辆计投资一十八万元人民币,(4)猪场中现有生猪可出售七十万元;三、双方确认各占50%份额,即双方资产所有权各折合人民币五十万元。2009年6月,被告曾诉至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要求终止双方的合伙关系,后撤回起诉。2009年6月起,原告离开“某猪场”,养猪场由被告独自经营管理。同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双方的合伙关系,并对养猪场的资产予以分割。
审理中,双方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本院逐一予以评述:
一、双方于2008年2月4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内容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可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二、2009年6月起原告离开养猪场,此时养猪场内猪的数量如何确定。原告认为养猪场内有公猪7头、能繁母猪193头(庭审中变更为265头)、后备母猪28头、仔猪314头、中猪366头、大猪954头,并提供了规模养殖场繁育情况、养殖结构统计表予以证实。被告则认为统计表中的记载的数量是上报相关管理部门的,存在虚报情况,与实际数量不符,且连续的统计表中各种类的猪的数量存在矛盾,并提供了金某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规模养殖场繁育情况、养殖结构统计表均系养猪场作为所养殖猪的数量上报相关部门,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尽管相连续的统计表中数据存在一定出入,但考虑到猪的数量处于不断变动的状态,故该数据出入尚在合理的范围,被告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各种类猪的单价,综合当时的市场行情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酌情确定公猪每头为3,000元、能繁母猪每头为2,200元、后备母猪每头为1,200元、仔猪每头为300元、中猪每头为600元、大猪每头为800元。
三、双方合伙期间养猪场的其他资产如何确定。1、关于房屋投资及添置设备的价值,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项房屋投资及设备在2008年2月4日双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前已实际存在,而双方在合伙经营协议书中已确认价值为120,000元,故本院认定该项合伙资产价值为120,000元,原告主张为793,7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现在原告处的别克轿车一辆的价值,原告主张为80,000元,较符合目前的市场价值,本院予以确认。3、现在双方各自处的钱款如何确定。合伙期间,双方对于养猪场的盈余基本已作分配,原告名下有存款1,108,000元,被告名下有存款660,000元,另有基金250,000元,合计910,000元。另外,尚有对案外人钟某某的债权250,000元,该笔债权属被告所有,则双方对合伙盈余的分配基本平衡,故本院确认该笔债权属被告所有。
四、双方合伙期间的债务如何确定。庭审中,双方确认一致的有:猪场每年租金为33,000元,至2009年8月尚欠养猪场租金22,000元、彩钢板款8,000元,至于被告主张的所欠人工工资83,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仅凭现有证据,本院尚难以认定,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解决。另外,关于被告主张的其独自支付了2,50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药品及养猪场的日常开支,本院认为,自2009年6月起,原告已离开养猪场,其后所发生的费用系被告独自经营所产生,有费用的支出,但也应当有相应收益,故要求原告承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2009年6月之前发生的合理费用,可由原告按照所占合伙份额予以分担,具体数额待被告提供充足证据后另行主张解决。
综上,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本案中,原、被告的合伙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所证实,鉴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双方的合伙协议,原告也在2009年6月起离开养猪场,双方的合伙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理由正当,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自2009年6月起终止。现在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存款、基金归各自所有,对案外人钟某某享有的债权25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主张。现在原告处的别克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40,000元。至2009年6月,“某猪场”的资产有房屋投资及添置设备的价值120,000元,各类猪价值1,714,600元,合计猪场资产价值为1,834,600元,因猪场由被告实际经营,故仍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经济补偿917,300元。至2009年6月,猪场尚欠的租金16,500元、彩钢板款8,000元,合计24,5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于2008年2月4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
二、原、被告在某猪场内的房屋投资、添置设备及所留各种类猪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继续经营,现在原告处的别克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87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现在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存款、基金归各自所有,对案外人钟某某享有的债权250,000元归被告所有;
四、某猪场尚欠的至2009年6月的租金16,500元、彩钢板款8,000元,合计24,5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80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9,701元,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宇杰
审判员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李业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