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司某某
被告刘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庆国。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司某某、刘某某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司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9月12日11时许,原告因琐事与本村司某营等人发生争执,被二被告殴打致伤。二被告又将原告家的瓦损毁50余块,原告报警后被送到博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胸、头、背、腹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且因此原告精神上受到刺激,出现情绪失控等症状,经医生会诊,补充诊断为“癔病”。原告住院35天,因经济紧张而出院回家修养。公安机关分别对二被告进行了处罚。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769.57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70元、法医照像费100元、损毁物品58元,合计9897.57元;2、诉讼费、专递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司某某、刘某某辩称:对损害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实际损失同意赔偿,原告的“癔病”是精神疾病,在本案中能否诉讼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范某、标准和数额。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和月山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2、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和费用支出情况;3、医疗费单据7张计款4796.57元、法医照像费条1张100元、交通费单据7张计款70元;4、博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证明公安机关对二被告已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后对原告身份证和第四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中派出所的证明都是先盖章后书写内容不真实;认为第二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是原告受伤的治疗,患者是李某而非原告李某某;认为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治疗费费用支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派出所证明材料加盖有公章,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受伤治疗费用支出情况,且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提异议成立,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2日是11时许,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与同村司某营等人发生争执,被告司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李某某进行殴打,同时损毁原告家瓦五十余块。原告报警后被送到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癔病。原告住院治疗35天,于2009年10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796.57元、交通费70元、法医照像费100元。被告司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二人经博爱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27日分别作出了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司某某和刘某某将原告李某某殴打致伤,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之伤系两被告共同侵害所致,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0余块瓦折款5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癔病不能在本案中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癔病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某和被告刘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相互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796.57元、误工费460.94元、护理费46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70元、照像费100元,共计6088.4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专递费60元,合计11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司某某和被告刘某某负担70元。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仝婷
赔偿数额计算方式
医疗费:4796.57元
误工费:4806.95元/年÷365天×35天=460.94元
护理费:4806.95元/年÷365天×35天=460.9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5天=700元
原告要求为200元
交通费:70元
照像费:100元
以上合计:6088.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