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2010年7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和平路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27日,被告人杨某乙在富平县X镇X街信捷通信部盗走诺基亚522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0元;
2、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乙在西安市X区X路盛荣手机店盗走长虹K21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
3、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乙在黄陵县X街嘉华手机店盗走三星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9元;
4、2010年5月4日,被告人杨某乙在耀县X街步步高手机专卖店盗走步步高K302+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0元;
5、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杨某乙在甘肃省平凉市X街诺基亚专卖店盗走诺基亚X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0元;
6、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乙在柞水县X街昌隆通信部内盗走诺基亚手机两部。E66型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0元,523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
7、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杨某乙在礼泉县X路中联通讯手机店盗走诺基亚E6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0元;
8、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杨某乙在岐山县X镇众信手机专卖场内盗走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
9、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杨某乙在凤翔县X路华夏大厦诺基亚专卖店盗走诺基亚E6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0元;
10、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杨某乙在安塞县X街摩托罗拉专卖店盗走诺基亚723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0元;
11、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乙在旬邑县X街王子通信手机店盗走诺基亚513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
12、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乙在淳化正街天宇电子通信店盗走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8元,天语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5元;
13、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杨某乙在临潼县诺基亚专卖店盗走诺基亚E6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0元;
14、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杨某乙在铜川市百盛营业厅内盗走诺基亚N9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49元;
15、2010年5月30日,被告人杨某乙在三原县移动通信红原专卖店,盗走诺基亚630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元;
16、2010年5月31日,被告人杨某乙在高陵县X区龙凤苑鼎正数码通讯营业厅盗走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0元;
17、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杨某乙在榆林市X路中国电信营业厅内,用高仿三星牌手机换走三星W58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失主陈述、书某、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香
审判员崔瑾
审判员谢公池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某员吴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