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萍、被告人康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康某发现莆田市X区X路南市场荔城大厦三楼郑某成家的大门没有关好,便潜入郑某成家中盗走在卧室内的一个钱包后逃离现场。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300元、一张x元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及银行卡、身份证等。当日15时许,被告人康某借用师某玲居民身份证前往中国建设银行东桥头支行准备兑取支票时因害怕被发现逃离。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师某、张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及转账凭单、现金支票、指认现场照片、侦查报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盗窃未遂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犯罪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康某追缴赃款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偿还失主郑某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荔晖
审判员许炳辉
人民陪审员郭益娴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翁美丽
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