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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向阳,鲁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1月11日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与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霍向阳、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妻子婚后生育了儿子王某乙和女儿王某锋,现均已成家。现在原告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而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致使原告痛苦无助。现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2、原告的医疗费凭卫生院单据由被告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结婚后原告对儿媳不满意,并挑拨生事,致使被告夫妻经常生气,并差一点离婚,之后又借故生气并与被告分家,原告在外过着自在的生活却让被告积劳成疾。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希望法庭予以处理。原告现在要求的赡养费,被告无力支付。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理由,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其妻婚后生育了儿子王某乙、女儿王某锋,现均已成年。原告患有糖尿病及脑梗塞后遗症,并系二级伤残,享受每月60元的农村低保待遇,生活靠其妻子照料。被告王某锋系农民,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系残疾人并身患疾病,基本已失去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其儿子应履行赡养义务,而被告未充分尽到赡养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赡养费,于法有据;但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这与被告作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民的2008年人纯收入4454元相比显属过高,可以每月100元为宜。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其医疗费用,于法有据,但该费用应由子女共同承担,故被告只需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二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向原告王某甲支付赡养费100元,于每月的X号前支付。

二、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用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凭乡级卫生院及上级医院的收费票据由被告王某乙负担二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李凌云

二О一О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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