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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

被告:李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玉喜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5月至12月间,原告替被告李某加工厨柜,2010年4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应付原告加工费x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过几天即支付,但此后被告一直借故拖欠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x元。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

1、身份证与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1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法定证明效力,证据2经审查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且经法庭(电话联系)核实被告对欠款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至12月间,原告为被告李某加工厨柜,2010年4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应付原告加工费x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支付具体日期。此后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被告对欠款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工作成果时,应依法相应支付。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履行付款义务,其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x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加工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现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玉喜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金赛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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