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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XX与樊XX、杨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XX,女,1982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XX,女,1970年12月出生。

被告樊XX,男,1976年9月出生。

被告杨XX,女,1980年出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赵某。

原告邢XX诉被告樊XX、杨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樊XX及被告樊XX、杨XX共同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XX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樊XX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濮阳县解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福田汽车专卖店门口时与对面邢XX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车坏人伤,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观察治疗4天,因没有床位,又转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68天。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车登记车主为杨XX,而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6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x.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240元、住宿费400元、餐费142元、评估费300元、财产损失7403元、停车费300元、拖车费400元、打印费55元,计x.16元。并保留今后医疗费用诉权。

原告邢XX另提供停车费300元、拖车费400元、打印费55元的票据及工资证明每月工资为4000元,护理人员邢淑静每月工资为3000元和原告邢XX、邢淑静工资表。

被告樊XX、杨XX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事故认定不公,原告方也应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原告所诉的医疗费有部分属院外用药,拖车费、停车费、打印费不属正式票据,交通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往返次数,就医时间、地点相结合,并按照普通交通工具标准计算,2人护理是后来补的诊断证明,工资证明无负责人签名,车损原告应提供车主证明、应由车主主张权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JF—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通强制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按照限额和项目进行赔偿,对原告所诉的打印费、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餐费、住宿费是否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交通费票号相连。对评估报告无异议,但我公司只能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护理人员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14时35分许,被告樊XX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解放大道福田汽车专卖店门口处时,与对面来的邢XX驾驶的豫x号车碰撞,造成原告邢XX受伤。原告邢XX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观察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用2008元。后又于2008年8月5日入住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损伤、头外伤、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08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67天,花费9371.06元。出院后因病情需要又支付各项检查费及购药费共计6506.40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樊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XX无责任。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8月25日对豫x号东风小康车作出评估结论书,车损7403元、评估费300元。该车车主为濮阳县国土资源局,该局于2009年4月14日出具证明,该车的损失原告邢XX已赔偿该局,车辆损失权利的主张可以由邢XX行使。

另查明:该事故车豫x号车于2008年7月18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2008年7月19日至2009年7月18日。

又查明:该事故车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杨XX,被告樊XX为司机,二人为夫妻。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樊XX、杨XX夫妻二人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邢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通强制险限额x元内对原告邢XX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x.46元,含有不合理支出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实际花费x.46元为准;所诉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每月工资4000元,但并未提供纳税证明,应按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邢慧静工资每月应按2000元计算,每天为66.67元,住院71天计款4733.57元;护理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根据其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每月3000元,但并未提供纳税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x元计算,每天为36.25元,住院71天计款2573.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71天每天10计款710元;营养费住院71天每天10计款710元;所诉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所诉评估费300、停车费300元、拖车费400元、打印费55元为实际已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支持;所诉财产损失740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x元内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5403元应由被告樊XX、杨XX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XX医疗费x.46元、误工费4733.57元、护理费2573.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10元、营养费71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300元、拖车费400元、打印费55元,以上共计x.78元。

二、被告樊XX、杨XX赔偿原告邢XX财产损失5403元。

三、驳回原告邢XX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40元,保全费30元,共计1970元,原告邢XX负担1170元,被告樊XX、杨XX负担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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