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30岁。2002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在郑州市X区X路蓬莱阁洗浴中心,趁在该洗浴中心X房间的被害人张某、崔某熟睡之际,进屋将张某的一部黑色苹果牌4代32G触屏手机和崔某的一部白色苹果牌4代16G触屏手机盗走。经鉴定,苹果牌四代32G手机价值人民币5400元;苹果牌4代16G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已退赔赃款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张某、崔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韩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2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韩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案发后赃款已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