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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某甲与新兴双语学校、位某戊姓名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兴双语学校。

法定代表人位某丁,男,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周口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位某戊,男,1971年农历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无业。

上诉人位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新兴双语学校、位某戊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上诉人新兴双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位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位某甲认为新兴双语学校使用“新兴”二字,

位某戊在经营“新兴快餐厅”的字号里使用“新兴”二字,侵犯了位某甲的姓名权。位某甲经多次找新兴双语学校、位某戊协商,要求其换名,遭到拒绝,后于2009年4月20日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认为,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滥用、假冒。但是自然人姓名不具有专属性、排他性。位某甲有权使用“新兴”作为自己的名字,但无权禁止他人使用“新兴”二字作为名字或字号。位某甲主张新兴双语学校、位某戊侵犯其姓名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位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位某甲负担。

上诉人位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入侵犯上诉人名字是恶意的、故意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商水县X乡X村人,并且是同门同姓,并且上下错四辈。二、作为上诉人一直当村干部几十年,有一定的地位。三、原审中作为位某戊及位某戊的代理人均未提出新兴快餐厅是郭春风所经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兴双语学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新兴双语学校不存在恶意的、故意的,姓名权不具有专属性。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位某戊答辩称:同意新兴双语学校答辩意见。另位某戊不应作为被告,新兴快餐厅是郭春风所经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但本案中新兴双语学校、位某戊使用“新兴”二字作为名字或字号,并未侵犯上诉人位某甲的姓名权。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位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陶陶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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