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同年2月25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甲审判员廖玉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英专、谢小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毅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玲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成某甲与桂阳县X组达成某甲购山协议,并支付了购山款、上山划定了界线。2011年11月19日,成某甲在其购的山上砍伐树木,之后樟市X组的成某乙以其组山岭与成某甲所购的山有山界纠纷为由,与其组村民将成某甲所砍伐的20根树木拖回其所在村里。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成某甲得知情况后打电话给成某乙,两人为此事在电话里发生了争吵,当日12时许,被告人成某甲纠集陈某兴、“飞飞”(均另案处理)等7人到成某乙家门口理论,双方再一次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成某乙咬住了“飞飞”的肚子不放,被告人成某甲便持扫把朝成某乙乱打,将成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成某乙头部损伤已构成某甲伤。
案发后,经调解,双方达成某甲和解协议,被告人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成某乙经济损失27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成某乙的陈述,证人江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领条及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某甲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成某甲不仅纠集他人参与犯罪,且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因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成某甲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成某甲的悔罪表现,已经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又出示了请求给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可对被告人成某甲宣告缓刑,不至于危害其所居住的社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玉清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