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巴凤看,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巴凤看,被上诉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何某某在吴某处购买食料,欠款6000元,2006年9月2日何某某为吴某出具欠条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何某某、吴某之间虽然存在欠款事实,但何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该欠条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吴某亦未提供在此期间曾向何某某主张过权利的任何某据材料。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吴某承担。
上诉人吴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吴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为,1、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2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吴某可以随时要求何某某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2、在原审庭审时,吴某反复说明曾多次去找何某某催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吴某所持欠条是在吴某用何某某的摩托车、粮食折抵前所形成的欠条,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吴某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9月2日,何某某给吴某出具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2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该必要的准备时间。吴某可随时向何某某主张债权,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何某某应当向吴某清偿债务。何某某称该欠条是在折抵货物前形成的欠条,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吴某货款6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300元,由被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