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槐店王南洼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光山县X乡X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害人胡××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3公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时,两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陈某、被害人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胡××经司法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胡××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社区组织亦出具了被告人表现某所在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的陈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光山县公安交警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协议书、谅解书及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承担刑事及民事法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方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住院治疗等一切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前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