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2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系王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位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甲、魏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农历11月22日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生活。2003年生育一女魏XX,2008年7月生育一子魏X。同居前,王某甲嫁妆有一套四组合柜、一件梳妆台、一台海信牌21寸彩电、一件电视柜、十双棉被、一台东方红180四轮车。上述财产现均在魏某某家中。原审另查明,双方同居前无个人财产,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原审还查明,魏某某先天性聋哑,王某甲先天性精神障碍。
原审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子女、财产受法律保护。王某甲法定代理人表示抚养非婚生女魏XX,非婚生子魏X虽尚在哺乳期,原则上应有王某甲抚养,由于魏某某法定代理人强烈要求抚养非婚生子,王某甲法定代理人亦表示愿意放弃抚养非婚生子,考虑到双方均有先天性疾病,子女以一个抚养一个为宜,抚养费各自自理。同居前王某甲的嫁妆归王某甲所有,双方均称东方红180型四轮车归己所有,因王某甲提供了有效证据,而魏某某却未提供为其购买的证据。因此,该四轮车应认定为同居前王某甲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非婚生女魏XX由王某甲抚养,非婚生子魏X由魏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2、王某甲同居前嫁妆归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负担。
魏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王某甲有精神障碍、生活不能自理,子、女应由魏某某抚养。2、原审认定东方红180型四轮车为同居前王某甲的财产错误,该车应归魏某某所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东方红180型四轮车销售发票“购货单位(人)”一栏内为“商水化河张坡”,后被涂改为“商水化河大王某王某乙”。
本院认为,魏某某要求其子、女均应由其抚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方红180型四轮车销售发票“购货单位(人)”一栏内有涂改的内容,本院对涂改的内容不予认可,该车应归魏某某所有。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东方红180型四轮车归魏某某所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陶陶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