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律师事务所。
被告钱某。
原告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钱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委托原告为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同时签订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完成服务工作,被告必须给付约定的报酬。但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钱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被告因与苏州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就买卖合同发生民事诉讼纠纷,委托原告指派律师为其委托代理人。双方遂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先付报酬3,000元,其余再按诉讼实得10%收取律师费。之后,原告指派其律师事务所王某律师,为被告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某)园民一初字X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该案判决后,因当事人提起上诉,原告继续指派其律师事务所王某律师,为被告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某)苏中民一(终)第X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该案判决由某公司支付钱某违约金170,013.29元。同时,某公司因与钱某借款合同纠纷,在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某昆民二初字第X号一案,亦由原告指派其律师事务所王某律师作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该案判决钱某返还某公司借款13万元。2008年2月9日,钱某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折抵后,该法院扣划某公司的银行存款43,283.29元,根据王某律师指定,将该款汇入钱某在工行昆山支行的X账户。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17万元实得款的10%部分律师费,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了上述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服务,完成了委托代理工作,被告即负有按约给付报酬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律师事务所报酬人民币17,000元。
若被告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被告钱某负担。
审判长郑旭珏
审判员左振康
代理审判员李佩蓉
书记员书记员朱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