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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诉李a、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b,男。

第三人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与被告李a、第三人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阮广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的委托代理人金a,被告李a的委托代理人李b、第三人A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09年11月3日18时30分,被告李a驾驶牌号为沪C的两轮摩托车在本市闵行区X路X路口行驶时,与驾驶牌号为沪D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相撞,原告在本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及被告李a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沪C的两轮摩托车在第三人A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误工费9,500元、医疗费1,439.40元、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第三人A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a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李a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由法院审核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但护理费应按每月960元的标准计算。

第三人A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于被告李a驾驶的沪C的两轮摩托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期间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由法院审核认定,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其愿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营养费数额过高,其同意按每日2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月960元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收入居住证明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其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误工费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足第3、4跖骨骨折开放性伴第3趾伸肌腱断裂,共发生医疗费1,439.40元。原告的伤情经A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上述损伤致右足部损伤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及被告李a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户籍于安徽省颍上县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8年3月起居住于本市闵行区X路,2008年8月起在上海A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900元,其因伤休息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9,500元。

沪C的两轮摩托车在第三人A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居住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第三人A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部机关认定原告及被告李a各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李a按50%的赔偿责任。对于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439.40元有医院发票为凭,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认定,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及原告治疗的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也予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劳动合同、误工收入证明及公安机关盖章的居住证明,该组证据已证明其在本市X镇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明,第三人虽对形式和内容表示有异议,但未举证辩驳,故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9,5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9,500元、医疗费1,439.4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由第三人A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8,715.40元,鉴定费由被告李a按50%的比例赔偿9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a人民币78,715.40元;

二、被告李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a人民币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9.69元,由被告李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张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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