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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湖南天润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某林,常德市X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润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九华山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远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陈某与湖南天润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天润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林,上诉人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邓远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国丽

审判员周建民

审判员熊淑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莲

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某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某、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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