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略)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X区......。
法定代表人海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区......,该公司管理干部。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住所地:(略)......。
负责人武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xx,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丙诉某告(略)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交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被告xx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姜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穆x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27日,其乘坐被告XX公交公司的XX路公交车下车时,因其未下车,被告司机就将车开走将其挂到,后送至医院治疗。因出院后治疗费及误工费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某法院请求二被告赔付其医疗费等损失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某费。
被告xx公交公司承认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表示原告损失以法院依法核算为准。
被告xx保险公司承认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表示其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费用,但不承担诉某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下属司机王xx驾驶陕XX车在樱花广场车站停靠下人时,原告张某丙在此站下车,因其下车尚未远离,王xx即起步开车,车辆将原告挂倒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XX交通大学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左臀部外伤,留院观察2天。花费医疗费用2820.2元,救护费19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公交公司支付。2011年6月9日,(略)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以其西公长交认简字(2011)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后,原告与被告xx公交公司协商损失赔偿未果,遂诉某本院。另查明:被告xx公交公司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并处于承保期限内。庭审中,被告xx公交公司及被告xx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某丙医疗费及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二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以及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xx公交公司下属司机驾车将原告撞伤,该事故业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xx公交公司作为雇主理应对原告因伤所致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xx公交公司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额范围内先承担相应的赔偿款支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某丙医药费249元,因其未提供地段以上医院的病历及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某丙工费一节,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当地农村生活水平酌定为误工费每日20元,误工期间为一星期。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丙误工费1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略)xx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军
代理审判员高阳
人民审判员卢永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