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伟良、吴某某,金妍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祝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乙。
原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余某某,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因郑州市人民政府对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亚公司)和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行政复议决定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2日作出(2004)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本院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2004)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光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2006)郑行立复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光亚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良、吴某某,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余某某和郭某甲、祝某某、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起诉称,其三人原是光亚公司的职工,1993年因与光亚公司发生矛盾离开公司,同时要求单位转交其档案关系,但光亚公司一直没有转交档案。后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此事,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核实其三人的档案在光亚公司的事实和光亚公司已与其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限光亚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档案转入郑州市人力资源市场。光亚公司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处理决定。其三人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维持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查明,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是原郑州市X乡联合开发建设公司(现更名为光亚公司)职工,1993年12月8日,该公司作出郑城乡联建劳人字(93)第X号文件,决定给祝某某等四名职工开除公职处分。同日,该公司作出郑城乡联建劳人字(93)第X号文件,决定对郭某乙、郭某甲等八名职工作为自动离职予以除名。诉讼中,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认为上述文件未向其公布,光亚公司亦未能举出郑州市X乡联合开发建设公司已将上述决定告知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有关证据。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在诉讼中称,自1993年下半年起,就未到郑州市X乡联合开发公司上班,也一直未找到固定工作。郑州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中认定祝某某被光亚公司开除后,现有新的工作单位。祝某某对此事实不予认可,郑州市人民政府也没有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企业职工档案一直在光亚公司处存放。2003年9月,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举报光亚公司长期扣押其职工档案。2003年12月10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郑劳社监决字(2003)X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限光亚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档案转入郑州市人力资源市场。同日,将该处理决定送达给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和光亚公司。2004年2月10日,光亚公司写出复议申请书,并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同年3月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受理复议申请,并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同年6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复议)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1、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争议有权依法作出处理决定;2、本案争议属档案管理纠纷,不属《郑州市劳动监督检查条例》调整范围,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条例第十二条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属适用法律依据不当;3、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区别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有无新工作单位,要求将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档案全部转入其指定机构,属事实不清。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X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该局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对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认为,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也是有关职工个人身份的材料,与职工的个人福利、劳动、就业、退休息息相关。依据原国家劳动部和档案局联合下发的《国有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档案工作由劳动主管部门领导与指导,实行分级管理,郑州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中认定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本案的执法主体合法是正确的。本案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原系光亚公司职工,双方建立有劳动关系。光亚公司虽曾下文对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作出过开除或除名的决定,但在诉讼中,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不认可其曾收到过该决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也未提供出其已向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送达的证据,不能认定这些决定已生效。且在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向光亚公司申请调动工作时,光亚公司既不明示是否同意,又不依法移交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档案,故不能认定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与光亚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现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职工档案仍被扣在光亚公司处,限制了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工作的合理流动。本案表面上是职工档案纠纷,其实质是职工在流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纠纷,应属劳动纠纷。《郑州市劳动监督检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本案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劳动者的劳动纠纷,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劳动监督检查的劳动行政执法范围。郑州市人民政府认定本案是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否定使用《郑州市劳动监督检查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对适用法律的不当解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中认定祝某某现有新的工作单位,诉讼中祝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而郑州市人民政府亦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属事实不清。光亚公司在接到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理决定书后第62日写出复议申请书,向被告提起复议申请,超过了复议期限60日的规定,在诉讼中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其接受超过复议期限的复议申请,亦未作出合理解释。郑州市人民政府应自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经延期最长在9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在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第95日作出复议决定属程序违法。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要求维持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郑劳社监决字(2003)X号行政处理决定,因该决定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7日作出的郑政(复议)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祝某某、郭某乙、郭某甲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郑州市人民政府负担100元,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负担100元。光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光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开除祝某某,对郭某乙、郭某甲予以除名的决定已送达此三人,故不能认定其已与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解除劳动关系。郑州市人民政府无证据证明祝某某已有新工作单位,其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光亚公司再审诉称,一、其与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系行政案件,原判不应对其和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应只审查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二、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应予维持。请求再审撤销原判,维持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答辩称,其三人与光亚公司始终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光亚公司和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再审撤销原判,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法(复终通)字[2004]X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光亚公司收到后于2004年12月18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郑劳社监决字(2003)X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2005年2月17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郑劳社监决字(2003)X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判决撤销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郑劳社监决字(2003)X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原是郑州市X乡联合开发建设公司(现为光亚公司)职工,1993年12月8日,光亚公司作出郑城乡联建劳人字(93)第13、X号文件,决定给祝某某开除公职处分,对郭某乙、郭某甲作为自动离职予以除名。后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因调取档案问题与光亚公司发生纠纷,2003年12月10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郑劳社监决字(2003)X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2004年6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除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发表不同意见外,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与光亚公司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形成不同意见。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与光亚公司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形成的争议属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当事人之间对此争议可以另行主张。在该争议问题被依法确认之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效力待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尚不确定。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当事人的行政争议属劳动法调整范畴,郑州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该行政争议属档案管理纠纷,先后作出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均应以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与光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为事实基础。因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与光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不确定,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均属事实不清,不具有合法性,应予以撤销。上述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先后在本案和另案中被判决撤销是正确的。原一、二审判决认为光亚公司和祝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之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但原一、二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代理审判员王松波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俊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