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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2011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1月18日被立案侦查,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略)家中,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上购买了一辆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54元)。经查,该车是方X于2010年农历八月十八日在平南县X村委斜对面的赵X邦屋被盗的三雅牌x二轮摩托车。

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予以扣押并发还给失主方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证言、现场图及照片、涉案摩托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某、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登记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黄光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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