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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杜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

被告王某某,女。

被告杜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杜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丽、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经商,被告在漯河市X路从事牛羊肉食品销售,2009年11月份原告张某某经朋友李长林介绍与被告发生牛羊肉货物贸易,期间贸易正常。2010年2月15日,原告给被告打款3000元,但被告迟迟不发货,也不退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杜某某归还货款3000元,违约损失及往来交通费用3500元,共计6500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杜某某辩称,我和原告一直有业务往来,有时是先打款后发货,有时是先发货后打款。我和原告也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最后一次是春节前先发的3000元的货,钱原告一直未付,原告最后打的款是他还以前欠的帐。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在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经商,被告杜某某在漯河市X路从事牛羊肉食品销售,2009年11月份原告张某某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杜某某发生牛羊肉货物贸易,期间贸易正常。双方在买卖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就货物的交付及付款方式进行约定。2010年2月15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杜某某通过建设银行汇款3000元,要求被告杜某某发3000元的牛羊肉。但被告杜某某迟迟未发货,2010年4月8日,原告以被告收到款后未发货,要求被告杜某某退还3000元货款及损失3500元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2010年2月15日向被告杜某某汇款3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在卷佐证,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汇的这3000元是还上一次的欠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某某在收到3000元钱后迟迟未向原告发货,对酿成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应退还原告3000元货款。原告张某某请求其他损失3500元,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货款3000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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