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南,益阳市衡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多次遭被告及被告之母殴打。此外被告不给原告生活费和零花钱。原告于2010年8月诉某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故原告再次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被告本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x元。即订婚3500元,彩礼(买嫁妆)4000元,婚礼送人情1600元,做生日礼金2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
证据二(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因原、被告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某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告于2010年9月向法院起诉某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且一直分居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被告结婚给原告4000元彩礼,原告购置了棉被4床、全自动小天鹅洗衣机1台,上述嫁妆在被告家,2011年5月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之间存在矛盾,原告在2010年9月向法院起诉某婚被驳回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嫁妆棉被4床、全自动小天鹅洗衣机1台,在庭审中称系被告给付的4000元彩礼所添置,如果离婚,原告自愿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给原告订婚及生日礼金系被告在缔结婚约关系中的自愿赠与行为,且原告按礼尚往来返还给被告部分礼金,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礼金的答辩某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原告刘某甲嫁妆棉被4床、全自动小天鹅洗衣机1台归被告刘某乙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永忠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唐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