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现住绥宁县X区一栋二单元X房。
被告黄某,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向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8日,被告因筹资开发房地产向某告借款x元,约定一年后偿还本金,并按月利率1分2厘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09年9月4日偿还现金42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现在所承包的工程还没有完工,暂时无力偿还借款,希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并适当减少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8日,被告黄某向某告向某借款x元用于开发房地产,并出具借条,约定一年后偿还本金,并按月利率1分2厘支付利息,借条载明:“今借到向某同志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元整(¥x.00元),自二00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利率1分2厘计算利息。此据,借款人黄某辉,二00七年十月二十八日。2009年9月4日收到曾清香4200元”。2009年9月4日被告经过其妻曾清香之手偿还原告现金4200元。其余部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本金x元按月利率12‰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9月4日应支付利息x元。本金x元按月利率12‰自2009年9月5日至2011年9月5日应支付利息x元,即按照约定,被告黄某应偿还原告向某借款本息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黄某偿还原告向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人民币x元,限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
二、若被告黄某按照第一项约定履行协议,原告向某自愿放弃本金x元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若被告黄某逾期未按约定履行第一项协议,则由被告黄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为止),限被告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本案受理费6862元,减半收取3431元,财产保全费2374元,共计5805元,由原告向某承担2805元,被告黄某承担3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姚远光
审判员伍守先
人民陪审员陶永灿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