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当事人信息略)。
被执行人唐XX,(当事人信息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唐XX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唐XX至今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唐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嘉禾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唐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嘉禾支行帐户为(略)x内的存款在x元范围内予以单向冻结,只进不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肖成忠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