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男。
原审被告杨某,男。
上诉人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某、原审被告杨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1)汤民二初字第X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原审裁定错误,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汤阴县X乡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新乡获嘉县人民法院或滑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与史某、杨某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双方签订合同中所涉建筑物在汤阴县X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汤阴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辖区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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