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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法定代理人汲某某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刘某乙于2011年3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甲每月支付刘某乙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由刘某甲负担。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与汲某某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即原告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4月21日,汲某某与被告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长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汲某某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由于次女刘某乙年仅两个月,一直由汲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2000年3月,被告将原告抱回抚养,同年4月,被告以经济困难,无力抚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由汲某某抚养。2000年7月20日,该院作出(200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由汲某某抚养。另查明,被告与汲某某离婚后,已再婚,再婚后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远。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5岁之后未支付过抚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作为原告之父,应对原告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法定代理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考虑到目前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还需抚养刘某乙远,被告应从2011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以保障原告的正常生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甲从2011年3月起至原告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原告刘某乙抚养费300元(限每月5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上诉称:上诉人1991年曾遭遇车祸,致使膝盖粉碎性骨折,一直未治愈,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被上诉人的母亲汲某某的无理取闹也使上诉人失去了在学校的代课工作,现上诉人无收入,家中还有76岁的母亲需要赡养,经济负担重。综上,原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的经济情况而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母亲有兄妹六个人共同赡养,并不是由其一人赡养。上诉人12年来从未支付过被上诉人抚养费,原判数额并不高,要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刘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三份新证据:1.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2.郑州市骨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3.郑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刘某甲患重病,无法工作,家庭经济困难。

被上诉人刘某乙针对上诉人刘某甲在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上诉人共兄妹六人赡养母亲,家里的房屋出租,经济并不困难。

被上诉人刘某乙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1993年10月10日赡养母亲协议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兄弟三人轮流赡养母亲。

上诉人刘某甲针对被上诉人刘某乙在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协议是多年前的,也不是上诉人签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的母亲离婚后,被上诉人刘某乙虽由其母亲抚养,但上诉人刘某甲对被上诉人刘某乙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被上诉人刘某乙因上学等实际需要,被上诉人刘某乙有权要求上诉人刘某甲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上诉人刘某甲的收入状况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刘某乙抚养费3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甲在二审中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军

审判员王献斌

代理审判员王娟丽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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