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苗某诉被告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乙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并未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也未共同生活,办过登记手续后,被告即回娘家和家人商量结婚典礼事宜,由于被告家人极力反对,原被告因结婚事宜产生矛盾,被告从此再也没有消息,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同居生活,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被告韩某乙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韩某乙的身份。3、新乡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韩某乙和原告苗某办理过结婚手续后,从来未在原告家所在的村生活过。4、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韩某乙自2008年12月份以来未在其娘家生活,不知其下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六份,被调查人常晋兰和苗某普是原告苗某的同村邻居,被调查人刘志文是原告工作所在诊所附近的邻居,被调查人苗某斌是原告工作所在诊所的同事(同时也是原告的哥哥)。以上四人共同证明原被告仅办有结婚手续,并未举行典礼仪式,也未共同生活,被调查人苗某普还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被调查人韩某乙松、韩某乙松是被告韩某乙的同村邻居,证明原被告闹离婚,被告下落不明两年多。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是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六份笔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4能相互印证,原告也无异议,故应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原告苗某与被告韩某乙于2008年上半年认识,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也未共同生活。被告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后即回娘家和其家人商量结婚典礼事宜,被告家人反对原被告结婚,原被告也因此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自此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苗某与被告韩某乙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差,原被告草率结婚,登记结婚后由于被告家人的反对原被告自此产生矛盾,原告也失去与被告的联系,被告下落不明两年多,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典礼仪式,也未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的感情无和好可能,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苗某和被告韩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计1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嵬
审判员岳鸿远
代审判员郭亮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