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
委托代理人闭小龙,贵港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港市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港市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第三人冯某乙。
原告冯某甲不服被告贵港市X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甲及其代理人滕某添、闭小龙,被告贵港市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第三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港市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4日作出的根政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决定)。X号决定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位于江口七队南梧公路水沟边为界,西以冯某奎户住宅为界,北以冯某高户龙眼园边为界。并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但从调某的材料及双方提举的证据中,均不能证实和说明当时江口七队冯某雄组在分社公东边的土地时将该幅土地落实给谁管理。双方当事人也举不出对该土地取得使用权的合法依据,但从冯某乙提举对该地管理事实中,其主张理由较充分。X号决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某条例》第二章调某依据和证据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决定:双方争议的土地仍为冯某乙管理。
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港北区X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政决字【2009】X号;
2、2004年8月12日三方当事人现场踏界笔录;
3、争议地的宗地图;
4、2004年关于冯某乙、冯某奎、冯某甲、冯某生以及韦某业的调某笔录;
5、2006年关于冯某奎、冯某相、冯某友、冯某雄、冯某明、冯某炎、王秋良、冯某乙、冯某甲的调某笔录;
6、2006年10月27日关于冯某甲与冯某乙宅地纠纷的调某会议记录;
7、2007年关于谭海京、吴某某的调某笔录;
8、第三人冯某乙请求确权提交的材料。
以上证据证明X号决定认定的事实、执法程序、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原告冯某甲诉称,X号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判决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本案是农村宅基地纠纷,应当从宅基地土地来源上认定本案的事实;2、本案不存在任何争议,存在争议的实质上是第三人贪得无厌而笼络其他力量掠夺原告的合法权利(即原告应分得的农村宅基地);3、被告认为:“从调某材料及双方提举的证据中,均不能证实和说明当时江口七队冯某雄组在分社公东边的土地时将该幅土地落实给谁管理”是没有任何依据的;4、被告认为:“冯某乙提举对该地管理事实中,通过调某核实,确实存在有管理的事实”这里的“确实存在有管理的事实”属模糊概念。其次,根政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政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某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错误的,被告应当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某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决定。再者,根政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1、港北政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在收到港北政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却在超过四十个月后才作出根政决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这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2、被告违反法定期限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的根政决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又是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告2004年2月9日被告作出的【2004】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基于上述,原告认为X号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撤销被告于2009年6月4日作出的根政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港北政复决字【2011】X号;港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港北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决定,港北政撤字【2010】X号;港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港北政复决字【2009】X号;港北区X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政决字【2009】X号;港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港北政复决字【2009】X号;港北区X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政决字【2008】X号;港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港北政复决字【2004】X号;根竹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根决字【2004】X号;港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港北复决字【2002】X号;根竹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根截字【2001】第X号。
2、原告代理人闭小龙、滕某某于2011年3月自行调某的关于江口村X村民冯某友、冯某炎、冯某木、冯某旺以及冯某生的调某笔录;
3、关于江口村X村民冯某木、冯某明等证明材料;
4、关于村民冯某明户建设工程定位放线图以及变更权属地籍等相关费用的发票(发票证号为:桂O,NO(略)、NO(略))。
5、原告自行拍摄的关于冯某雄组宅基地和争议地范围的周边相片8份;
6、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贵集建(2007)字第07B(略)-X号]。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冯某甲有份分得社公新宅基地,社公新宅基地当时每人口分得5尺宽,冯某甲旧屋当时不作为集体分配,争议地应归其管理使用。X号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贵港市X乡人民政府辩称,X号决定认定主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认为X号决定认定主要证据不足,应当判决撤销,主张本案是农村宅基地纠纷,应当从宅基地土地来源上认定本案的事实。我们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调某材料及原告提举的证据中均不能够说明和证实该争议地是分给其使用和其取得宅基地的合法依据,相反,通过调某核实,确实有冯某乙曾经对该争议地一直管理的事实。因此决定将该争议地为冯某乙管理是正确的。我乡政府就已从接案到现场勘验、调某、取证都按照有关程序完善了相关的案卷材料,并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某,只是因为双方各持己见且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因此造成本纠纷迟迟得不到解决,是当事人自己造成的。
综上所述,X号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根竹乡人民政府X号决定。
第三人冯某乙述称,X号决定认定争议地给第三人管理使用,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希望港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X号决定。理由在于:一、X号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X号决定查明,争议地自1980年,生产队将土地分到组,组将土地落实分到各户管理后,第三人对该地一直管理至今。这一事实查明,更是人证、物证俱全,理由充分;关于原告主张争议地是江口七队分给其的宅基地,从事实和理由上讲都不成立;三、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知道其分得宅基地是在前排的西边的荒地,为何却大喊:原告应当的45尺宽宅基地又到哪里去了;四、X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冯某乙提供以下证据:
1、根竹乡X组分地草图;
2、村民冯某友等证人证言;
3、村民冯某奎户建房缴费的收费收据;
4、村民韦某洁户(第三人冯某乙的妻子)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
5、第三人自行调某的关于村民韦某业等人的证人证言;
6、2002年1月16日港北区政府工作人员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踏界草图。
以上证据证明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争议地确认给第三人是正确的。
本院依职权在另案于2010年3月5日到争议地的现场经过调某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该笔录确认争议地的位置、四至界址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都是关于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基本上都是关于争议地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由于都有到场的被调某人核实并签名,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5,由于都是争议双方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证据,根据证据收集规则的相关规定,不具有独立证明能力,本院不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4、6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4,无法证明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8,是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处理行为程序合法性的材料之一,本院仅对被告的程序合法性予以认定。
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冯某甲依法享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不服根竹乡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已经依法申请复议,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2、被告根竹乡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主体资格;3、本院依职权于2010年3月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而制作的勘验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座落于贵港市X村七队南梧公路北边,四至为东至金鑫加油站,南至南梧公路水沟边,西至冯某奎户住宅,北至冯某高户龙眼园。争议地是1980年原根竹乡X组落实土地时,按当时本队的实际,先将该片土地划分为三份后,然后再由三个小组定位抽签,落实到各组管理。之后各小组再将生产队所分到组的土地组内自行处理,分配落实到个农户管理。第二组为冯某雄组(包括了原告冯某甲户与第三人冯某乙户)抽中公路X排,前排以通往社公小路为界,西边自东至西为冯某木等户。东边自西向东为冯某奎户,接着为冯某甲户与冯某乙户的争议地。在1980年分配宅基地时,原告冯某甲除了拥有自己旧宅五间的基础上,将自己旧宅前排西边的部分荒地(与冯某奎户相邻)建成了六间楼房,并且将旧宅与六间楼房之间的空地圈围起来,面积约5亩多。直至目前为止,除了原告冯某甲对第三人冯某乙针对争议地提出争议外,其他各户均没有发生过争议。2000年,第三人冯某乙因与村民冯某明就争议地发生争执,后向港北区X乡人民政府申请调某确权,2001年9月10日后经过贵港市X乡人民政府作出根裁字【2001】第X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权给冯某明拥有;第三人冯某乙不服根竹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向港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港北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2月10日作出港北复决字【2002】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程序违法等为由撤销根裁字【2001】第X号处理决定书的决定,并限根竹乡人民政府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竹乡人民政府于2004年2月9日作出根决字【2004】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权给冯某乙拥有;冯某甲作为当时该争议地的利害关系人不服根决字【2004】X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港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港北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26日作出港北政复决字【2004】X号,以没有适用法律为由撤销根决字【2004】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限令根竹乡人民政府3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竹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根政决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的管理权归冯某乙管理;冯某甲不服根政决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港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港北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9日作出港北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根竹乡人民政府没有在复议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为由撤销根政决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冯某甲作为申请人向根竹乡人民政府申请争议地的确权,根竹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4日作出根政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再次确权给冯某乙管理;冯某甲不服根政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作决定向港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港北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0日出港北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以根竹乡人民政府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撤销了根政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2010年11月11日港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港北政撤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以发现原行政复议决定存在错误为由撤销港北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2011年2月10日港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港北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X号决定。后原告冯某甲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某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X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由于被告在复议期间并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而被撤销了根政决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后以本案的相同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行政行为,并没有违法法律相关规定。尽管X号决定没有完全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某条例》其他相关的处理款项,但并不影响X号决定对实体的公正处理。原告据此主张X号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就原告冯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该队原队干和部分社员的证明材料反映,1980年江口七队将该片土地落实到组是事实,但均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地是分给原告作为宅基地,原告主张争议地应当属于生产队分给其的宅基地缺乏事实依据。
争议地自1980年冯某雄组将生产队的土地落实到户后,尽管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地是分给第三人冯某乙的宅基地,但是第三人一直进行管理,直到纠纷发生。以上事实有村民谭海京、吴某某等人证人证言的调某笔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原告冯某甲亦在庭审中承认。经查,原告冯某甲在其旧宅前排西边的部分荒地,已经建成了六间楼房砖混结构的一层房屋(南梧公路边),并在旧宅的东侧还有数间砖混结构的一层房屋,旧宅与六间房屋之间的空地圈围起来面积约5亩多均属于其占用集体空、荒地而使用。原告冯某甲已经有充足的宅基地,不可能再分到其他宅基地,否则违反公平原则。争议地的面积超出了第三人冯某乙应得份额,但目前江口村七队的农户基本都存在多占地的现实。因此X号决定,将争议地确认给第三人冯某乙管理,并无不当。
综上,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X号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贵港市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4日作出的根政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森荣
审判员韦某雷
人民陪审员周建芳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