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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30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07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被监视居住。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7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携带钳子、扳手等工具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院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院内的黑色屹峰牌电动车后轮锁撬开,准备将车盗走时,被群众当场抓获,被盗电动车价值22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郭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复印件、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三次被判刑,且系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王庚琴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镐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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