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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诉济源市亚桥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栗某,又名栗某朋,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肖某,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亚桥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振友,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栗某与济源市亚桥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亚桥供销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08年11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席顺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某,被告亚桥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友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7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某,被告亚桥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诉称,其系被告单位职工,1990年参加工作,1998年单位因效益不好,对其放假,未支付任何费用。2008年4月16日被告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6月,其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为其参加医疗保险、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费用并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经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济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仅支持其部分请求,现请求判令1、被告按规定为其办理医疗保险、交纳1997年6月至2008年4月16日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8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900元;3、被告支付其放假期间生活费7800元。

被告亚桥供销社辩称,原告1998年以单位效益不好,自己离开单位,去办春兰家电专卖店,不是原告所称的单位放假。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和工作单位的规章制度,其是为了照顾原告,才于2007年12月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已签字生效,后于2008年6月给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金,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与其单位不存在任何关系,不能支付原告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4月16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1份(系复印件),证明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2、2001年9月10日的通知二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下发过通知,让原告自己交纳养老保险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上面的签名不是其所签。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对原告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08年4月16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栗某”签名是栗某本人所写。

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件因上面所书写的“2007”有二种书写方式,认为原件应有二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被告有义务向本院提供原件,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因为原告有异议,并申请本院对“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的签名进行鉴定,经有关部门做出鉴定结论,原告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1990年到被告处从事营业员工作,单位为其参加了养老、失业保险,并分别缴纳至1998年11月、2007年12月31日,未为其参加医疗保险。庭审过程中,原告称1998年3月单位因效益不好,对其放假;被告对原告离开单位的时间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离开单位的原因予以否认,称原告是因为单位效益不好,自己离开单位,与其哥哥开办春兰、美的电器专卖店,单位并未对其放假。被告未对原告离开单位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2001年9月10日被告在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下发《亚桥供销社关于栗某同志欠缴养老保险金的通知》该通知中规定:“根据市政府、市劳动局关于养老保险金实施方案和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单位实际,在股金无法兑现,我社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社领导班子研究决定,除个人缴纳一少部分外,其余社里想办法补贴,栗某1998年2月至2001年9月底共欠缴养老金43个月,养老、失业保险费共计3414元,单位应缴纳2614元、个人应缴纳800元,望你接通知后于9月20日至25日到单位财务室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离职,单位将按有关规定,予以除名”;同日单位又下发《亚桥供销社关于按时缴纳养老保险金有关规定的通知》其中规定:“根据养老保险金缴纳方案和有关政策精神,结合市社系统和我单位实际,并征求职工意见,经社领导班子研究,对我社养老保险做出新的规定,从2001年10月1日起,养老保险金全部由个人缴纳,每季度缴纳一次,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离职,单位将按有关规定,予以除名”。上述两份通知被告都以书面形式送达原告本人,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在通知书上签名。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约定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诉讼中,原告称该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并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2009年4月13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豫中允(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08年4月16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栗某”签名是栗某本人所写。2008年6月3日,原告开始享受失业待遇。2008年6月11日,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9月18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济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亚桥供销社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参加医疗保险,并补缴2001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负担自己应承担部分;养老保险按单位下发的两份通知执行。2、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我市2001年1月1日开始施行医疗保险制度。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离开单位的时间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离开单位的原因不认可,认为单位并未对原告放假,但被告未对原告离开单位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仍在延续;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对其书面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不是其签名,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豫中允(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08年4月16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栗某”签名是栗某本人所写,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本院予以认定,2007年12月31日后双方劳动关系应被视为终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应按规定及时为原告参加医疗保险,并为原告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对于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单位在经过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于2001年9月10日就原告的养老保险问题下发了两份通知,并将两份通知对原告进行了书面送达,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在通知书上签名,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该通知书上的本人签名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两份通知的内容,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两份通知予以认可,原告的养老保险问题应按该通知执行;双方劳动关系在2007年12月31日已经解除,关于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因已过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因其在仲裁庭审中未提出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其该请求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答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亚桥供销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参加医疗保险,并补缴2001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负担自己应承担部分;养老保险按单位下发的两份通知执行。

二、驳回原告栗某要求被告济源市亚桥供销合作社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丽琴

人民陪审员白丽君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晋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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