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陈某甲之父),1965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余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范某,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被告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址泌阳县X乡X街。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范某、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山乡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范某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法院审理,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重新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杨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刘某某、余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文灿,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禹敬业,被告铜山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4月6日,原告的母亲吕某某在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开挖的铁矿被范某的挖掘机撞伤致死。事后铜山乡政府出面调解并与受害人之父陈某乙达成x元的赔偿协议(已支付x元,其中由被告刘某某、余某某出痪x元、铜山乡政府出资x元、范某出资x元。)原告以2008年4月25日由铜山级乡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后的调解协议,按照协议规定,被告应赔偿各项费用x元,据此原告为追要下余某偿款x元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下余某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与铜山乡政府达成的赔偿协议杨某某并不知道,原告已得到了足额的赔偿。原告请求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某辩称,原告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范某已支付x元,被告范某也没有给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铜山乡政府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范某并不知道。原告请求范某赔偿x元,已超出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范某的诉讼请求,范某支的x元应由三被告返还。
被告铜山乡政府辩称,铜山乡政府是调解人,而不是侵害人,在处理事故中,铜山乡政府已垫支x元,应由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范某予以退还。所拟的协议,被告未签字,政府签字只是见证人,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余某某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三人合伙在杨某某的山坡上,租用被告范某的挖掘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采矿。2008年4月6日上午,在挖矿石的过程中,被告范某的挖掘机铲斗将在矿上捡矿石的原告之母吕某某砸伤致死。2008年4月25日,就吕某某死亡赔偿问题,铜山乡政府作为见证单位,原告之父陈某乙保证收到部分赔偿金x元后,将受害人吕某某安葬,剩余某项x元,由铜山乡政府扣押挖掘机作抵押,款未收完毕,乡政府不能放走挖掘机(另其中x元由铜山乡派出所负责追究杨某某刑事责任)。保证人陈某乙、陈某某签名,见证人吕某某、铜山乡政府签字盖章。后由范某出资x元,刘某某、余某某出资x元,铜山乡政府垫支x元,共计x元支付给原告。而后原告找铜山乡政府追要下余某x元赔偿款未果的情况下,将本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下余某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2676.41元,全省职工月均工资x元。
2008年12月12日陈某乙向本院提交:吕某某死亡赔偿标准一份,内容为:吕某某丧葬费x×50%=x元,死亡赔偿金3851.60元×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41元×17年=x.97元×50%=x.49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9元;如果2008年4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效力有瑕疵,原告将以上述标准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2008年4月25日,铜山乡政府与陈某乙签订的吕国巧死亡赔偿金协议书,名为协议,实为陈某乙的保证书,铜山乡政府是见证单位,其无权将他人的财产进行抵押,且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范某均未签字,该保证书对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范某无约束力;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与范某属雇用关系,其三人雇佣范某为其挖掘矿石,在开采过程中造成吕国巧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主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应承担范某在挖掘矿石过程中造成吕某某死亡80%的民事责任。原告之母吕某某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明知在挖掘机工作的情况下捡矿石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其未注意到,其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甲请求吕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其计算方法为:丧葬费x×50%=x.5元,死亡赔偿金3851.60元×20年=x元×0.8=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41元×17年=x.97元×50%=x.49元。原告之母吕某某被砸伤致死,使原告永远失去了母爱,幼小的心灵遭受极大的痛苦,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成立,但请求x元过高,按x元赔偿比较合理。以上共计x.59元。原告现已实际得到赔偿数额为x元,故其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范某、铜山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德奇
审判员王岩
人民陪审员吴德俊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钟某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