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杜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康某以双方已和好为由,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
审判员刘志君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