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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XX与被告金XX、焦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巴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金XX。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负责人孙XX。

委托代理人吕XX、何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负责人刘XX.

委托代理人黄XX。

原告巴XX与被告金XX、焦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焦X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金XX委托代理人朱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3日,焦XX驾驶豫x号车辆在心怡路X街交叉口,与李X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XX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焦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金XX为焦XX的雇主和肇事车辆豫x号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故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交通费1272元,共计XX币x元。

被告金XX辩称:肇事车辆豫x在XX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XX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事故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事故发生属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责任。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在XX保险公司投保属实,XX保险公司愿依法承担责任,但需要核实保单。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1、XX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XX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2、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错误,保险标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应负全部责任;3、本次事故应先由交强险赔付,而且保险合同约定了2000元的绝对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1时30分,焦XX驾驶被告金XX所有的豫x号车辆沿河南省XX盛和街由西向东行使至心怡路交叉口时,与李XX驾驶的原告所有有的豫x号车辆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12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做出第(略)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

另查明,焦XX系被告金XX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豫x号车辆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

原告提交郑州XX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

原告提交2010年12月8日赔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金XX曾承诺由其负责为原告修车,修好为止。用以证明被告金XX未按协议履行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二份、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各一份、赔偿协议书一份,被告金XX提交的保险单二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因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因该事故所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焦XX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具有明显过错,被告金XX作为焦XX的雇主,且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第(略)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x号车辆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XX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金XX负责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的事故车辆损失费x元,有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车辆损失费x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亦未超过肇事车辆所投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因保险公司已对原告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金XX不用再承担本案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针对被告金XX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巴XX车辆损失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巴XX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五万五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巴XX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二元,由被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宜勇

审判员吴瑞艳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雨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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