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住(略),陕西某某工程学院教师。

被告某某(下称某某),住所地渭南市X路。

法定代表人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住(略),某某副经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了(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渭中法民二中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晏某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保安严格执行门卫制度”,“健全车辆出入登记”,第三条约定“保安实行24小时值班巡逻”。原告按时交纳了物业管理费,被告却怠于履行协议义务,物业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下,缺乏基本的安全保卫措施,车辆随意出入,并无登记,并且连基本的保安人员都没有雇佣,而是雇佣了70来岁的老头、老太太充当门卫。2009年11月4日,原告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42 T海信液晶彩电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数码相某一台;金戒指两个;耳某一对;项链一条。案发后,原告要求被告加强安全保卫措施,赔偿损失,被告置之不理,在安全保卫方面毫无改进。2010年9月27日,原告的豪爵海王星摩托车在小区楼下停放时被盗。当时看门老太太外出,看门老头视力不清,并且正在休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被盗物品损失共计x元(其中彩电5998元;电脑6660元;相某1300元;戒指、耳某、项链共计4500元;摩托车65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并在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公安局接警受理处理登记表两份、被盗物品彩电、相某、摩托车的购买发票各一份、原告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财物被盗事实及被盗财物的价值共计x元。3、交纳物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原告已履行了缴费义务。4、盐业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财物被盗的事实。5、盐业小区门卫李XX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丢失摩托车当日,李XX外出,另外一个门卫在休息,无人值班。6、照片十张,证明被告经常出现无人值班现象,未履行合同约定的24小时巡逻和严格执行门卫制度的管理义务,也未履行车辆登记制度。7、证人左某、黄埔XX、段某、李XX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家中财物被盗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被告某某对其与原告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并无异议。但当庭辩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只是和开发商签订了合同;原告家中财物被盗,原、被告并未签订物业管理特约服务协议,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已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原告摩托车自行管理,所以原告摩托车被盗,被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提供任何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质证表示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协议上被告的公章也是真实的,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被告均提出异议,理由是原告本人是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对证据2、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李XX只能证明自己的值班情况,不能证明其他人的值班情况;而且原告提供的照片是在案发后的2010年9月左某拍摄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某某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居住的渭南市X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为:1、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2、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3、共用部分的卫生清洁等;4、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严格执行门卫制度;24小时定时巡逻。5、健全车辆出入登记;未设立车位的小区,车辆自行保管,出现划破丢失责任自负。同时约定保安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为实行24小时值班巡逻。违约责任为:被告违反约定,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原告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承担相某的法律责任;……。2010年3月,原告居住的盐业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亦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期间,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2008年12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安全保卫的物业服务义务。且查,2009年11月4日、2010年9月27日,原告杨某先后两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家中财物及楼下摩托车(价值6500元)被盗,公安机关分别予以受理。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庭后认证,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交纳物业费票据;盐业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公安局接警受理处理登记表;证人李XX、左某、黄埔XX、段某、李XX的书面证言及原、被告在审理期间的陈述相某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某某依约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安全保卫的物业服务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故被告对原告摩托车被盗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某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其家中财物被盗损失一节,依照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被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范围仅涉及区域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及公共秩序等的维护和管理,原告在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对其家中财物负有维护义务的相某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其家中财物被盗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物损失3500元。

二、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由原告杨某承担364元,被告某某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凤

审判员张自文

审判员赵伟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